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浙江工商大学在编教职工及在校工作的各类编外员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学校设立以校长为主任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全校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下设校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计生办)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全校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校长对本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学校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学校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学校与属地政府计划生育工作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的精神,各学院(部门 )主要领导人为本学院(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校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学院(部门)设一名计划生育管理干部(由计生理事担任),在校计生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学院(部门)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校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与各学院(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督促检查各学院(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因各种原因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情况的,所在学院(部门)及责任人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处理。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工作,齐抓共管,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学校把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纳入财务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有效的开展。
第九条 加强领导,健全和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必须正确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夫妻双方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我校计划生育实行下列政策:
(一)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教职工,应由夫妻双方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三)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二条 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晚育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二)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晚育的,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学院(部门)批准。
(三)婚假、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校内津贴与其他教职工同等处理。
第十三条 教职工怀孕、生育,必须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所在学院(部门)应督促其在怀孕80天内及时至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生殖健康服务证》等相关手续并至校计生办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教职工,除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新报到的女教职工入校时,必须如实填写《育龄妇女信息表》,由校计生办登记存档。各学院(部门)不得录用超计划生育政策并未经处理者。
第十六条 本校育龄女教职工因各种原因持续离校6个月以上(如外出学习、进修、病假、留职停薪、退养),所在学院(部门)应在离校前与其签订《浙江工商大学外出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协议》,并与其保持有效联系,了解其婚育、孕情等计生信息。每半年书面或电子稿报校计生办。对调离或辞职的本校集体户口教职工,保卫处负责督促其及时将户口迁出。
第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各相关学院(部门)要做好以下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 对来校工作、学习3个月以上的外来育龄妇女(杭州市户籍除外)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由所在学院(部门)查验、登记,并与上述人员签订《浙江工商大学外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合同》后存档。每月书面或电子稿报校计生办。凡无《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者,各学院(部门)不得聘用或接纳。
(二) 各学院(部门)应及时掌握外来育龄妇女的婚育、孕情等计生信息,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并协助计生办处理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情况。
(三) 学校出租房管理部门在出租房屋前应了解承租人的婚育情况,负责督促承租人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租赁合同中应约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教职工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校计生办为育龄妇女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向教职工提供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的保健服务。每年为育龄妇女提供查孕查环查病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已孕教职工应于妊娠84天内在户籍所在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建立围产期保健卡。按《婚育服务指南》中规定的事项办理有关手续。每次围产期检查可享受半天的假期,由所在学院(部门)审批。围产期假期累计不得超过6天。
第二十一条 妊娠7个月以上教职工,所在学院(部门)不得安排其参加夜班和加班工作。若孕妇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和学院(部门)批准,可请产前假休息。休假期间基本工资按浙人发[2008]84号文件规定执行,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教职工正常分娩者,给予法定产假14周;难产的,增加产后假15天;生育多胞胎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休假期间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
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休假时间可以顺延(编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抚育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每天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30分钟,也可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胎以上者哺乳时间相应增加。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所在学院(部门)一般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及加班。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教职工经申请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领证当年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0元,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已亡故的,由配偶单位全数发给。
(二)女教职工产假期满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部门)批准,人事处、校计生办审批后可给予6个月哺乳假。哺乳假期间基本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三)女教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部门)可根据工作情况酌情批准,人事处、校计生办审批后办理。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基本工资照发,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
(四)教职工申请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两者只能选一且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哺乳假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女教职工做绝育手术者,术后休息30天;男教职工做绝育手术者,术后休息15天。做绝育手术者发给营养费100元。其配偶可凭医院手术证明,享受7天(含双休日)护理假,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妊娠3个月内第一次人工(自然)流产者,术后休息25天;人工流产术后放节育环者休息30天;带环妊娠者,术后休息30天,给营养费50元;第一次中期妊娠引产者,给假期50天;第一次妊娠7个月以上引产者,按正常产假处理。放置节育环的教职工,术后休息3天,给营养费50元。因各种原因取节育环的教职工,术后休息2天。上述休息期间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校内津贴由学院(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工商大学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细则(浙商大[2006])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校计生办负责解释。